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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时间:2009-06-1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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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雅论坛响应党的号召,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 以下帖子论坛各版均不得发布,斑竹看到一律删除。 一、反动贴★★★ 1、法 轮 功; 2、煽动群众反对共产党; 3、对于政府和法律进行破坏的言论; 4、变相诋毁党、国家、及人民政府形象的言论; 一律删除。封ID、封IP,并记录IP上报网警。 二、违规图片类。 1、裸露人体的色情照片;★★ 2、偷拍其他会员的PP; 3、未经本人允许发布别人照片的(大型聚会除外); 4、多次重复发布同一张PP的; 5、引起人视觉反感的图片;(灵异空间除外) 三、危害社区稳定。 1、攻击、谩骂、造谣论坛其他会员的;★★ 2、攻击、谩骂、造谣斑竹的; 3、对论坛恶意分裂的。 4、含病毒连接或恶意代码的; 5、使用马甲讽刺、攻击本论坛或论坛管理员的 四、有损社区形象和文明的。 1、内容低级不健康; 2、言语肮脏粗俗; 3、未经他人允许开恶意玩笑的; 4、发布一夜情之类信息的; 5、较为露骨的性爱话题; 五、广告类 1、发布其他网站地址的; 2、发布群号的;(该群号未经审核) 3、发布其他社区活动的; 六、严重占用论坛资源 1、不能正确显示的图片(显示成×)的。 2、反复发标题和内容空洞的帖子; 3、帖子内容大量使用重复文字的; 4、帖子内容大量空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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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06-1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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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时间:2009-06-1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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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Ⅰ章 版主制度 第一部分 £版主★必备条件★ 01、每天在线时间必须两小时 02、积极参与社区各类活动 包括体育活动 03、管层人员间出现任何矛盾、冲突不得公然与众辩论 04、版主与会员出现矛盾、冲突,当事人[版主]必须回避 05、虚心接受他人意见,管层人员不得潜水 06、辩论结束的社区站务,事后不得有任何异议 07、对所管辖版必须 有贴必回 08、对个人的言论、行为负责 09、管层人员必须时常沟通 10、对每一位会员必须热情、热心 11、不得乱用职权 12、不得有损坏社区的言论及行为 13、版主不得有泼妇骂街行为 14、每月的版主会议必须参与 15、版主必须积极在所管辖的版发主题贴 第二部分 £版主※处分制度※ 01、五天未能登入管理必须正式发贴请假 02、版主区内讨论内容不可外传 03、管层人员lD不得借与他人使用 发现那位把其lD借给他人使用,将直接撤职并永不录用。 04、删贴、转移必须事先发短信通知会员? 发现会员投诉此类事件,版主必须发贴正式道歉,并给与会员满意、有说服力的说法。 05、不可随意在未通过会员的同意下编辑其贴内容 发现那位版主在未通过会员的同意下编辑会员贴内容,按照其会员的要求来处分。 06、每版,每周必须加10贴精华 07、管理层的所有讨论冲突必须在版主专区进行 管层人员,意见,沟通,讨论,矛盾,冲突,有关站务的内容得一切必须在版主区解决,发现那位把此类言论公开与众、影响损害管层人员的形象或社区形象,通过管层人员商议将对其处分。 08、重复,谩骂,攻击,连接失效贴一律删除处理 会员有意见您可以解说节省空间为由[事实如此]。 09、每月版主进行一次会议沟通 [超管参与] 发现那位拒绝参与、沟通,直接按拒绝归队一意孤行处理 直接撤职。 10、社区有关体育活动所有管理层人员必须参与 [除有特殊情况的人员] 为健康锻炼,为社区走向现实,走进会员群中必须参与一举三得何乐而不为?。 11、对会员做出任何处分之前必须以给三次机会 1;提醒 2;劝说 3;警告 4;封杀 发现没有按照此三项处理制 直接处分会员 社区将会按您失去客人为由做出相应处分。 第三部分 £版主§申请制度§ 01、试用期一个月/如一个月后不合格,将会自动离职处理。 02、录用没有污点的会员/受过任何处分的会员。 03、按照平时在社区的态度定夺是否录用。 04、以有管理经验,有充分的管理时间,条件等优先。 05、随着各版的内容限制申请人的年龄。 06、每版最多版主定数为五位。 07、每版 版主必须男女搭配,不可统一色。 08、申请人必须要对所申请的版爱不失舍。 09、申请贴将会一周后给与答复。[是否录用] 10、使用期间没有任何的待遇。[没有月薪可得] 11、发贴数不少与100 12、必须在版主申请贴申请版主 第四部分 £管理¤执行引导¤ 1*登入浏览所担任版 查看是否有违规不符版的内容贴。 2*回复当天未及时回应之贴。 3*提升回帖少,点击率少的贴。 4*积极回应新人贴。 5*鼓励新人,关注新人的拜访,想尽办法把新人留在您的版。[也是为社区留住新人] 1*浏览新手上路认真回复新手的报道贴。 如欢迎光临。介绍社区的特色,并自我介绍。[我是XXXX版的版主。等等..........] 2*回应求助贴。 如您对会员的求助帮不上忙,您可以留言,提供会员赵相应的版主或管理员求助。或留言。请稍等,我帮你找懂得人来帮助您等。 3*不论遇到怎样的贴您都要让会员知道,体会到,感受到您的热心,热情,真诚,一视同仁的态度。 *浏览站务中心回应社区站务里您没有回复过的贴。 a.如投诉贴 ⑴如果是投诉您的贴,请您回避此贴,在版主区发贴从头到尾的作出详细的解释,好让管层人员知道事件的来龙去脉,好做出相应的补救。 ⑵如是投诉其他版主,您必须要参与其贴。想尽办法稳住会员的情绪。通过被投诉的版主了解情况之后,在行补救。不得公然贬低被投诉版主。更不得在会员冲动的时候激怒会员。 b.如是申请版主内容贴 ⑴如熟悉的会员,您可以留言,讲出此会员的擅长,优点,对其会员做出评价。好让其他版主了解其会员,让管理人员对其会员有所了解。 ⑵如是不熟悉的会员申请,请您对其会员进行调查,查看其会员的回帖,发贴等来了解其会员。原因只有一个,如其会员被录用为版主,那么大家要一起为社区做出贡献,因此必须要法非时间来聊几彼此。 c.如果是建议贴,更该参与,至少让会员知道,管层人员对会员的建议关注态度的,是认真对待的。没有被管层人员冷落一旁。 1*浏览版主专区 2*如是版主请假贴,问声好,道个安。留下祝福等言辞。 3*如是版主辞职贴,问个理由,讲出以挽留为主的言语。 4*如是版主内部冲突,矛盾贴,旁观者以缓和其两位版主为主回应 5*如是版主建议等内容贴,请跟贴回应出您的看法。 6* 以上目的只有一个,希望管层人员,互相支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了解,彼此信任,并团结起来。必须一个鼻孔喘气。不论遇到什么事件,[说难听了,]不得XXX互相残杀。不然社区的管理层永远都只能是散沙,不成形。想成器永远都不可能。 *浏览感兴趣的版,跟出精彩的回复,支持社区的各版,鼓励会员的同时,请您也不要忘记鼓励版主。互相的鼓励彼此,重中互相得到动力,去努力,为社区更上一层楼而奋斗。 第五部分 超级版主管理制度 超版必须达到版主必备条件、同时也服从版主处分制度! 超级版主的另外权力和义务如下! 权力: 1、添加、撤换所管版区内的版主。 2、奖励版主和会员威望。 3、修改所管版面的版体介绍。 4、封杀犯严重错误、恶意捣乱、名字污秽等会员的ID! 5、对满足固定条件的帖子给予总固顶和区固顶 6、删除会员10天以内所有帖子。 义务: 1、监督版主的管理 在监督之前,首先必须引导版主上路,帮助版主解决困难。让版主从学会管理,到善于管理,再到积极管理。对于无法做好管理的版主要及时的提出撤除! 2、发现并提拔优秀管理人才做版主。 在优秀的会员中提拔版主,至于做哪个版的版主,超版之间要密切交流。 3、考核版主提取的精华贴 精华贴是该版帖子的向导,也是社区的门面。一定不要走失一篇精华贴,同时也不可滥竽充数。在版主提取的精华贴中要及时的严厉考核,不合格的一定要撤消! 4、考核版主提升的固顶贴 不合格的一定要及时撤消。如果版面出现错误固顶贴,超版要负全部责任。 5、查看各版的操作事件 如有滥用私权的版主,和管理操作较少的版主要及时的提醒警告! 6、处理会员对版主的上诉 一定要做到公正合理。 7、对于所管区内版主要按时的交流和开会。 附加: 1、请留下您的电话号,手机号,QQ号。以便于出现紧急情况联系。 2、这次大调整将会从版主到贵宾。不合格,不注重身份平时言论不雅。行为不整者 将会经过调查而定夺上下论。 3、版主区所有处理过的贴上锁处理。 4、每月总结管理问题。 5、版主的管理方式,超管不得插手管理,只能监督,并提供建议。 6、每月超版进行一次会议沟通。[管理员参与] 7、每月版主进行一次会议沟通。[超管参与] 8、所谓管理层;版主,超管,管理员。就是一个管理队伍,在这里我们称为{管理层}={管层人员}。 9、社区拒绝有关。政治,色情,迷信,攻击类图,文贴。发现立即删除处理。并警告一次处理。 新加制度: 1、斑竹不得删除回帖过多的主题!若此贴中出现违规回帖,只许关闭、转移或删除回帖!违反规定将按制度处罚 。 2、所有会员的投诉只许在站务中心发贴,在投诉中不得有攻击漫骂等恶意行为! 凡是在其他版投诉贴,一律删除或转移站务!任何在投诉中有恶意攻击他人者,必须道歉!不道歉者,贵宾撤除贵宾,会员封锁ID三天! 3、社区接受短信息和发贴投诉,被投诉斑竹的上级超版或管理员必须在三天内给予回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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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时间:2009-06-1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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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国际联网的安全保管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覆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八)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 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 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 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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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9-06-1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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